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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双方协商时,一方作出的妥协让步,不应在诉讼过程中认定为自认事实

时间:2024年08月22日    浏览:106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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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某建筑公司施工需大理石,某石材公司工作人员余某与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胡某协商好价格后,由某石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供货。2023年1月11日,买卖双方核对大理石送货明细,载明发货金额共计为1230532.84元,注明某建筑公司已支付40万元整,剩余830532.84元未支付。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并注明“工程量已核对”。双方在协商付款过程中,某石材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4月21日,向某建筑公司会计林某发送结算单,其中显示:“总计为1014069.82元,注明:已支付40万元整,剩余614069.82元未支付(2023年12月29日前收货方将未支付金额全部付清)”,协商后货款总数额改为1000000元,表格中未加盖公司公章。2023年4月30日,双方再次协商:买方即某建筑公司如果能先支付货款200000元,某石材公司承诺可以减少款项,并将表格盖章。2023年5月4日,某石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发送银行卡号表格,后某建筑公司未付款,双方均未在2023年4月21日的结算单上盖章确认。2023年8月17日某石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未付货款830532.84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卖方交付货物后,买方应支付货款。通过本案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按照最初约定的价款,某建筑公司欠某石材公司货款830532.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某石材公司在协商过程中于2023年4月21日向某建筑公司发送的结算单,反映某石材公司为解决双方纠纷所作出的让步以及对某建筑公司一方的信赖,在未达成一致意见前,且某建筑公司也未向某石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导致协商的目的已落空。在此情况下,某石材公司仍主张以该结算单作为认定双方欠款数额的依据,显然违背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故某石材公司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830532.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某建筑公司支付未付货款830532.84元及利息。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6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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