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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大学生是否受《劳动法》保护?
时间:2024年11月15日 浏览:1007次
案情简介:21岁的小丽(化名)系某财经大学大四学生,A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美容养生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6月1日,大学毕业前夕,小丽主动向A公司求职,A公司接受其入职申请并安排工作岗位。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小丽根据公司安排从事美容养生相关工作,工作时长为每天8小时,期间,A公司为小丽安排相关技能培训。后A公司向小丽支付工作期间9个月的工资,共计21273元,其中第一个月工资为2200元。2023年3月1日,小丽以另求职其他公司为由与A公司协商后离职。2023年5月,小丽以A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A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073元及经济补偿金2364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驳回小丽的仲裁请求。小丽不服该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上述待遇。A公司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小丽系在校大学生,在A公司仅为学徒工,并非适格劳动关系主体,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也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双方产生争议。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小丽与A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第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小丽并非勤工助学,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限制前提。分析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主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财产等方面的隶从属性。本案中:小丽从事的美容养生工作系A公司的主营业务,符合劳动关系中的组织从属性;小丽接受A公司的考勤管理,其提供劳动具有连续性、而非一次性,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依附性;A公司向小丽支付报酬,符合劳动关系中的经济隶属性。综上,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构成劳动关系。A公司未与小丽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扣除一个月宽限期,A公司应当向小丽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073元(21273元-2200元)。小丽离职原因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欠缺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由陈曦律师提供,共享会计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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